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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辐射污染确保环境安全公众健康
条例进一步加强了辐射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为推动绿色发展理念落地生根,积极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借鉴外省立法经验,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条例进一步加强了使用工业废渣和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的辐射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并借鉴省外立法经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工业废渣、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生产单位应当出具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经营者不得经营无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的产品。
条例进一步完善了限期治理超过国家标准电磁辐射的相关规定,体现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目的。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限期治理后不达标的相应监督管理措施,即“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和运营”。
为进一步明确上年度电磁环境评估报告的功能和作用,加强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由相关单位报送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自查情况的报告十分必要,同时区别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电磁环境保护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环境保护手续履行情况,污染防治措施,环境监测,环境投诉处理等方面内容。
关键词:防治辐射污染 环境安全 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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