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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我认为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可以融合发展:一是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可以聘请信托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或者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二是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可以由慈善组织担任信托监察人,或者由慈善组织提供慈善活动服务。三是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担任共同受托人,为实现同一信托目的而共同努力,同时提高受托人的整体信用度。
受益人:《慈善法》对受益人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慈善信托受益人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信托文件只能事先约定受益人的范围和产生的具体办法,并防止违背慈善信托的性质和慈善目的。
此外,《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对此,我持否定的态度,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关联人应当均不可以成为受益人,一方面是保证慈善信托的纯公益性,同时也避嫌,防止委托人、受托人借此进行避税。
信托监察人:《慈善法》规定,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对监察人由谁担任,具体应当具备什么资格和条件,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确定具体由谁来担任监察人,在慈善信托文件中约定即可。和公益信托应当设置监察人相比,慈善信托无此强制要求,即可设可不设。
我认为,赋予慈善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监察人与否的权利,更加科学一些,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完全信任,可以省略这一环节。但对于期限较长的慈善信托(委托人或已不存在),特别是对受托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募集善款的慈善信托,还是设立信托监察人为宜。特别对后者,法律应当强制设立信托监察人为妥。
为什么要“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作为克服市场不完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的一种有效机制,对提高信托市场运行效率、控制慈善信托管理风险、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向信托当事人披露。《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基于慈善信托受益人不确定的情形,《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未把受益人作为报告对象。这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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